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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发志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发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96号罪犯梁发志,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发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发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发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发志减刑二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发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且罪犯梁发志履行了财产刑,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发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16.6分。本院认为,罪犯梁发志在服刑期间,缴纳了4000元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发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已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