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年根与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刘年根,男,汉族,1952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纪光,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回族,1965年3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年根诉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根的委托代理人姚纪光、被告王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叶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根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被告王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本市三汊河大桥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第一指骨基底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60日。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92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780元(198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元/年×18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5434.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以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垫付现金1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数额29231.43元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30分,在本市三汊河大桥,被告王俊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右转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年根,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年根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线缆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2日复诊。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231.43元,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1980元。被告王俊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情况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此次鉴定的费用236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苏A×××××车辆系被告王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系本市宝善街小学退休教师,领有退休工资。事故当天,人保南京分公司查勘员至原告病房对其进行人身损害勘查,勘查记录表上载明,原告已退休(无其他工作),原告儿子刘某甲在该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南京高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均为空白。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俊的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人身损害查勘记录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虽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231.43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人身损害查勘记录表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无其他工作,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198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2280元(60元/天×38天),共计426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为61822.80元(3434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034.2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2034.23元。被告王俊垫付的1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后,实际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1034.23元,退还被告王俊1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年根损失92034.23元(扣除被告王俊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91034.23元,退还被告王俊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刘年根承担350元,由被告王俊承担2515.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被告王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沈铭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