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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万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朱万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朱万胜,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万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告人朱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万胜在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官海路口阿健狗肉店吃饭时,遇见与其表弟谢某3(另案处理)有矛盾的谢某1,二人发生争执,被店主劝停后,朱万胜打电话叫朱某(另案处理)过来,同时其表弟谢某3路过阿健狗肉店,得知情况后,与朱万胜一起等朱某到来。朱某来到后,与朱万胜、谢某3一起进入狗肉店,朱万胜将谢某1按到在地用拳头殴打谢某1,朱某用刀砍谢某1,并端起桌上的狗肉汤朝谢某1泼去,谢某3用不锈钢盆殴打谢某1头部,致使谢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万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因被告人朱万胜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万胜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2809.9元,其中医疗费10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谢某1提供了身份证、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一份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被告人朱万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在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文官路口阿健狗肉店,被告人朱万胜与谢某1发生争执,后朱万胜叫朱某(另案处理)及其表弟谢某3过来帮忙。三人一起进入狗肉店,朱万胜将谢某1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谢某1,朱某用刀砍谢某1,并端桌上的狗肉汤泼谢某1,谢某3用不锈钢盆殴打谢某1头部,致使谢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鉴定,谢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0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谢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0日抓获朱万胜。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1从一组10张免冠男子照片认出6号男子是打伤其的人。6号是朱万胜。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万胜指认其打伤谢某1的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官海路口阿健狗肉店。5、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谢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证人黄某、万某、谢某2、丘某、李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在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官海路口阿健狗肉店,不知什么原因,谢某1被朱万胜、朱某、谢某3打伤。7、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10日晚上6点钟,其与朱万胜因故发生争执,其被朱万胜、朱某、亚炎头等人打伤。8、被告人朱万胜供述,证实在2013年11月10日下午18时许,其与谢某1发生争执后,其伙同朱某、谢某3打伤谢某1。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打伤后,曾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4天,谢某1住院期间是其朋友丘某护理,丘某与谢某1均是农民。谢某1所用医疗费情况如下:1、在陆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666.3元;2、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7673.3元,门诊费用为1070.3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4天=267.74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住院计4天);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4天=267.74元(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计算,计4天);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庭审核实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845.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万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万胜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万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请求被告人朱万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万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朱万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