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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兰香与侯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香,侯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郭兰香。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秀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兰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秀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侯秀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香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侯秀山驾驶鲁G×××××号轿车行至诸城市奥运花园小区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郭兰香碰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侯秀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侯秀山驾驶鲁G×××××号轿车行至诸城市奥运花园小区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郭兰香碰撞,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出警后,为本次事故出具了出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兰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为1人护理1.5个月;无后续治疗费。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侯秀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09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出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诸城市中医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秀山驾驶鲁G×××××号轿车在诸城市奥运花园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方式处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因原告为步行,被告驾驶机动车,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40℅:6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存在挂床60天,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6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62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误工费10200元,原告主张系诸城市嘉航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其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5099元,原告主张其夫王术仁护理1.5个月,王术仁系诸城市嘉航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其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且系在怀孕期间发生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企业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为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书中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按城镇居���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09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49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侯秀山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0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043元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8452.97元(93495.97元-85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3495.97元,又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9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秀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兰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二、原告郭兰香返还被告侯秀山垫付款28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