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中北楼5层。法定代表人董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欣,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捷,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侯琦。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兵。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代表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职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欣、赵亚捷,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贷款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代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同日,被告百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将500万元存入第三人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并由第三人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勒易公司)为被告百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百畅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18日利息为253474.02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为921328.01元),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爱勒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畅公司、爱勒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述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向被告百畅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爱勒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未与被告爱勒易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7072012280542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百畅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金融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6.1%,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以原告为委托人,第三人为贷款人,被告百畅公司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7707201228054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利息自提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6.1%,利息计收方式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委托贷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委托贷款合同》中未就罚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将原告名下放款账户中的500万元发放给被告百畅公司,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5月18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百畅公司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主张自贷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3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6.1%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原告与被告百畅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系贷款款项的实际给付人,其向被告百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现被告百畅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百畅公司应偿还原告欠付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对于罚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爱勒易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爱勒易公司就本案讼争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勒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4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天津百畅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