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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XX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程**,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曾用名陈子辉,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广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婚先育,双方于1994年4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陈美美;同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广西苍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又于1998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陈**。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共同购置有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52号2单元402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81㎡,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蝶山字第60044**号),总房价款205648元,已支付首期房价款61695元,余欠房价款以银行按揭供20年支付(现每月供980元),自从支付首期的房价款之后,后期的银行按揭月供房价款全部是原告支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尤其是被告感情不专一,长期不归家,在外边与别的女人同居过性生活,且不尽父亲责任,不给子女的生活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陈美美(已成年)现到外省就读大学,其表示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尊重女儿的意愿,女儿未出社会工作之前的生活及学习等费用不需被告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陈**(尚差几个月就成年)现到本省佛山市就读体校,其表示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尊重儿子的意愿,儿子未出社会工作之前的生活及学习等费用不需被告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52号2单元402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81㎡),原、被告在离婚时全部赠送给儿子陈**;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前自行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4月16日共同生育有女儿陈美美;同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广西苍梧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又于1998年11月18日生育有儿子陈**(现就读体校)。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座落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52号2单元402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81㎡,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蝶山字第60044**号)。2012年中旬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及怀疑被告有外遇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作风问题,致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分食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儿子陈**表示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见;原告也表示儿子的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的意见。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中旬后至现在已分居满二年,故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尚差几个月成年,其已向法庭明确表示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已表示不需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处理的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与被告陈*离婚。二、儿子陈**由原告程**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程**自行承担;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对方应给予协助和提供方便的义务。儿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