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立文(曾用名许戊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许立文搭乘10路公交车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三华村牌坊附近时,用黑色环保袋做遮掩,将手伸进前排一名男乘客的上衣口袋进行扒窃,因被害人口袋内没有财物而未能得逞。同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农业银行附近的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许立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立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许立文系累犯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立文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扒窃现场视频录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4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立文的供述、对作案工具、扒窃财物时的照片指认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许立文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许立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许立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立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环保袋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