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杜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杜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之伯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甲(系原告杜某之父亲)。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杜某甲是我父亲,2013年5月22日因我母亲赵某与我父亲杜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明确我由我父亲杜某甲抚养,同年6月3日因我父亲考虑到不便抚养我,他们双方又重新明确由我母亲赵某抚养我,由我父亲杜某甲每月给付我1000元的抚育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至今被告杜某甲只给付我2014年5月30日前的抚育费,故我特诉来请求被告杜某甲立即给付我2014年6月至今12个月的抚育费12000元,今后并以其与我母亲协议的每月按时支付我1000元的抚育费至我独立生活止。原告杜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原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2、被告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的离婚证和两份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在6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原告杜某由赵某抚养,由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育费。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杜某诉我没有给付抚育费属实,没有给付抚育费是因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拒绝我探索原告杜某,且当时明确的抚育费过高,我承担不了,我只承担了每月200元。被告杜某甲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是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甲是原告杜某的父亲,2013年5月22日因原告杜某的母亲赵某与被告杜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明确原告杜某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同年6月3日因被告杜某甲考虑到不便抚养原告杜某,双方又重新明确由原告杜某母亲赵某抚养原告,由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抚育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至今被告杜某甲只给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前的抚育费,故原告杜某特诉来请求被告杜某甲立即给付其2014年6月至今12个月的抚育费12000元,今后并以其与赵某协议每月按时支付原告1000元的抚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孩子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杜某是被告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所生的孩子,现原告杜某属未成年人,其应得到被告杜某甲和赵某的抚养。被告杜某甲与赵某离婚后,明确原告杜某由赵某抚养,被告杜某甲就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在被告杜某甲与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离婚时,明确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杜某1000元的抚育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的标准,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确实过高,且因被告杜某甲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按照其经济收入及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酌情每月给付7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2个月)的抚育费8400元;二、由被告杜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的抚育费700元至原告杜某能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廷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