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7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立成与师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成,师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7373号原告金立成,男。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秋顺,男。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立成与被告师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陈萍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成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师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成诉称:2013年7月17日,师秋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立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金立成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现还款期限已过,师秋顺至今只偿还了二十万元利息,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秋顺:1、偿还借款200万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2日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师秋顺辩称,师秋顺与金立成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向金立成借款200万元,钱是公司借的,与个人无关。金立成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国家规定,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请法院对违约金酌减。应驳回金立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师秋顺作为借款人,金立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师秋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立成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转账方式交付。师秋顺于2013年9月1日向出借人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师秋顺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公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1014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经查,师秋顺与金立成均具有签订《借款协议》、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确认,师秋顺向金立成借款200万元,师秋顺于2013��9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在此基础上,双方申请人经协商,订立了《借款协议》,……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师秋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兹证明,师秋顺与金立成于2013年7月17日在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借款协议》,……自《借款协议》生效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4日,北京嘉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师秋顺在该单位人副总经理,2013年代表单位向吴昊岩、范颖敏、金立成等人借款,是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2013年7月17日,金立成转账汇入师秋顺账户200万元,同日,师秋顺转账汇入范颖敏账户200万元。2013年9月15日,金立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2万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师秋顺已经还款20万元,金立成表示,该20万元系还借期利息,师秋顺认为系还本金。庭审中,师秋顺提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师秋顺与范颖敏存在借款关系,范颖敏找来金立成与师秋顺签署了借款合同,钱款打给师秋顺后又转给了范颖敏。200万元用于公司运作。师秋顺称,借款是其个人名义借,但系嘉富诚公司使用,并非师秋顺个人使用,故其不认可与金立成的借贷关系。其个人之前欠范颖敏欠款,其借款190万,已经还了47万,后金立成又让其签订了200万元的合同,并用200万元还190万元的借款,意图抹杀已经发生的47万元还款。经本院释明,师秋顺表示,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法庭酌减。以上事实有金立成提交的公证书、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师秋顺提交的交易明细、收条、证人证言、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立成与师秋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师秋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如数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师秋顺称,以上借款实为嘉富诚公司使用,与其个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缔约一方系师秋顺个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约束的对象即为师秋顺,至于师秋顺借款的用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等问题,并不影响师秋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师秋顺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师秋顺称,本案的200万元借款系为掩盖之前已经向范颖敏偿还的47万元,但目前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以上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师秋顺已经偿还的20万元,金立成认为系借期利息,师秋顺认为系本金。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期发生的利息应为58488.88元,20万元中其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141511.12元,即师秋顺尚未还款的数额为1858488.8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高于国家规定,故金立成依此约定诉请要求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酌减。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立成借款一百八十五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二、被告师秋顺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立成违约金(以一百八十五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师秋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金立成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元(已预交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师秋顺负担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