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莹与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莹,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高莹。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莹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章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莹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村南熙园小区X号楼X门建筑面积为189.9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价格为6843.19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30万元,原告一次性将购房全款于2013年6月11日交齐,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30万元,燃气初装费4800元,物业费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询问交房事宜,被告称房屋尚未建成,还需要一段时间,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合同约定的地点现场了解房屋建设的进度,发现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本未开始施工,原告询问被告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作的承诺房屋系大产权年前能交房的承诺都是虚假的。原告当即要求退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哄骗原告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燃气初装费4800元、物业费360元,合计13051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305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且该项目属于被告与双口镇政府、后堡村委会三方合作项目,被告可以退房并返还购房款、物业费及燃气初装费,但现无资金予以返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购房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证据3、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物业费;证据4、(2014)辰行执字第007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土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手续正在办理中属于虚假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双口镇后堡村项目《开工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可以正常开工;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系合法建筑,为大产权,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据3、《后堡村改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系被告与双口镇政府、后堡村委会合作开发的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房屋系针对后堡村的经济适用房,且房屋销售应当在有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内的五证情况下销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了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村南熙园小区X号楼X门房屋一套,单价每平方米6843.19元,房屋面积189.97平方米,总房款1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交纳房款130万元等内容。次查,201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30万元、燃气初装费4800元、物业费360元,合计130516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再查,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诉争房屋建成,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开工证、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该合同如无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原告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该项目属于被告与双口镇政府、后堡村委会三方合作项目,被告可以退房并返还购房款、物业费及燃气初装费,但现无资金予以返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有过错,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莹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莹1305160元,并赔偿原告高莹自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05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3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