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院以哈滨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在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管区生产车间,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其他服刑罪犯将二人拉开时,被告人赵某某趁势踢了周某某面部一脚,将其踢伤,经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人周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坦白,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罪犯。2015年3月23日16时许,在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管区生产车间,赵某某因言语不和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其他服刑罪犯将二人拉开时,赵某某趁势踢了周某某面部一脚,造成周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截至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尚有残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三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实其被赵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将周某某踢伤的事实。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5、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服刑期间殴打同监罪犯,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残刑一年二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