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伟涛与周广久、路其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涛,周广久,路其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赵伟涛。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久。委托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其英(周广久之妻)。委托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涛与被告周广久、路其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被告周广久、路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涛诉称,原告在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金色嘉苑楼房建设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建军承揽了44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王建军租用被告周广久的电动吊篮,粉刷完毕后,被告周广久雇佣李建设拆卸电动吊篮时,发生意外致李建设死亡。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广久与李建设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00000元,次日,被告周广久借原告700000元赔偿给李建设家人。二被告系夫妻,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按追偿权纠纷请求。被告周广久辩称,原告系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屯金色嘉苑44号楼项目部经理。案外人李建设在拆电动吊篮时,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滑落的电动吊篮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周广久强行扣留在宾馆中限制人身自由数日,造成极大的精神恐惧。李建设虽是被告的雇工,但其死亡,被告周广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建设家人也从未向被告周广久要求赔偿,而是多次找原告及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原告与李建设家人协商赔偿700000元,被告周广久未参与协商,也没有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的合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其英辩称,首先,被告周广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周广久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即便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广久欠原告款项,二被告之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债务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路其英不应与被告周广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其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金色嘉苑楼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该工程44号楼项目部经理。原告将4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芦红志,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了王建军。2014年6月28日芦红志租赁了被告周广久的电动吊篮,用于外墙施工,芦红志工程完工后,王建军于2014年8月3日继续租用被告周广久的电动吊篮进行施工,王建军于同年8月18日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广久到劳务市场雇佣李建设拆卸电动吊篮,被告周广久和李建设二人配合将电动吊篮从44号楼上卸下,44号楼的外侧有一土堆,吊篮卸下后就放在了土堆上,之后,被告周广久离开了44号楼,到另一栋楼去干活,李建设一人在吊篮现场,随后吊篮从土堆上滑下,撞到了44号楼的墙上,李建设被滑落吊篮撞伤,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者李建设,男,40岁左右,山东汶上县康驿镇宋庄村村民。李建设死亡后,其亲属找到工地协商赔偿事宜,经反复协商,原告与李建设的亲属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赔偿意向,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周广久一次性支付李建设的亲属丧葬补助金(包括医院所有开销,回家发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因此事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700000元。被告周广久未参与上述赔偿事宜的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周广久在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周广久在不清楚700000元赔偿款如何分担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次日,原告将700000元赔偿款转账至被告周广久的银行卡内,又从被告周广久的银行卡付给了李建设的亲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广久追偿,因双方对数额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广久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21万余元、丧葬费2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共计700000元。原告对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用于出租的电动吊篮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周广久与李建设的亲属签订的“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44号楼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广久的电话录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李建设的叔叔的电话录音,事故现场照片八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建设受雇于被告周广久拆卸电动吊篮,吊篮从土堆上滑落,将李建设撞伤致死,被告周广久系雇主,对李建设的死,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广久以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44号楼外堆放土堆,存在安全隐患,承建44号楼的施工单位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周广久系私人经营,其设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路其英应与被告周广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其英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12398元、丧葬费应为23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897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96717.60元,另外49179.40元,原告可向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持证据可再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久、路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伟涛垫付款196717.60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发祥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