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与任国际、肖爱玲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任国际,肖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612号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大楼一、二层。代表人王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国际,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申请人肖爱玲,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简称丰泽邮储银行)与被申请人任国际、肖爱玲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任国际、肖爱玲系夫妻。2012年6月26日,丰泽邮储银行向任国际提供27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丰泽邮储银行与任国际、肖爱玲签订编号350501312060868510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任国际、肖爱玲以其名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西街综合楼4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惠螺字第05900号],自愿为丰泽邮储银行与任国际自2012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金额为387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惠房他证2012字第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1日,任国际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丰泽邮储银行申请借款270000元,2013年3月4日,丰泽邮储银行将借款270000元汇至任国际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的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申请人任国际自2013年10月9日未偿还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申请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元。本院认为,丰泽邮储银行与任国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任国际、肖爱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有效。丰泽邮储银行已将借款270000元汇到借款人任国际的账户,但借款人自2013年10月9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丰泽邮储银行有权要求任国际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13500元。任国际、肖爱玲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西街综合楼40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丰泽邮储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丰泽邮储银行请求对任国际、肖爱玲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丰泽邮储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对被申请人任国际、肖爱玲名下的位于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西街综合楼4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惠螺字第0590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限额387000元范围内,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对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47157.0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及违约金13500元优先受偿。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的其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2140元,由被申请人任国际、肖爱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钕婷审 判 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