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慈溪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单某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慈溪XX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徐某的住房、办公室等处,分别窃得徐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九阳电饭锅1只(价值人民币351元)、陈某的红酒2瓶、软壳中华香烟1包(均无法估价)。同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单某至上述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徐某的住房,用竹棒勾徐某的衣服,欲窃取被盗电动自行车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同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单某至上述公司锅炉车间,窃得钳子1把、温度感应器2个(均无法估价)。后又至门卫,欲窃取电瓶三轮车时,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同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单某至上述公司,翻窗进入陈某的办公室,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茶具8套(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除红酒2瓶、软壳中华香烟1包外,其余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赏某乃、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单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