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城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佟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佟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城初字第017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3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某某村有六口人的家庭承包地共2.78亩,其中有一块位于某某屯房后的0.64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非法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将0.64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被告佟某某辩称,被告于2001年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3.55亩耕地,一直耕种至今,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被告承包土地是合法取得,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村民,1993年8月1日,原告与义县城关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农业承包合同》,当时原告家庭成员为六人,分别为刘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七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2.78亩,其中麦田地长48米、宽8.8米,面积为0.64亩(四至:东至七组地,西至道,南至孙某某承包田,北至张某承包田)。2001年被告佟某某与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水改旱地长46米、宽37米,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的家庭承包地0.64亩。被告佟某某2001年经营管理争议地块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证实材料、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发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地块系刘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虽然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且到期后未续签,但是合同到期前,中央1993年11月5日下发的11号文件已经明确要求: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其后于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均将耕地承包期限30年列入强制性规定。可见,我国关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政策、立法理念是长期、一贯的,故不能简单认定刘某某家庭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村委会不得收回土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麦田地长48米、宽8.8米,面积为0.64亩(四至:东至七组地,西至道,南至孙某某承包田,北至张某承包田)返还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县城关满族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