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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贵良与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良,李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陈贵良。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庆文,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贵良与被告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海、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8000元,后只偿还100000元,尚欠448000元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条中注明年底结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条中注明2014年年底结清。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借条中注明借用三个月。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条中注明两个月还清。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448000元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3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基数6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贵良支付人民币4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3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基数6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540元,由被告李庆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