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艳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在前往巩义市神北村集市的路上,趁四周无人,顺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神北村六队路边的摩托车前车篓里内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新版人民币300元、老版纸币85.15元、两枚铜币、黄金花生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牌两个、户口本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总价格为759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薄某某的证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姬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毅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