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之前上班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戴公庙村卧龙湾商务酒店2楼的大河西阳光足浴城,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办公室的一台蓝天P157SM-A地球人X611i74900qs准系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流动摊贩。经鉴定:该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56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但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被害人胡某被盗窃的电脑,由被告人李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