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惟铮。委托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奇。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共和五村XXX号XXX、XXX、XXX、XXX、XXX室及本市共和一村XXX号XXX、XXX室七套房屋,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上述房源全部清理完毕,确保房屋正常进户,且应协助原告办理进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共和五村XXX号XXX、XXX、XXX、XXX室及本市共和一村XXX号XXX室五套房屋用于安置动迁居民。2014年原告在出售动迁存量房屋时发现共和一村XXX号XXX室及共和五村XXX号XXX室不能交易。经查询发现上述两套房屋已过户给案外人,且均已有人居住,但并非由原告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379,028元。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房源为共和五村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每套67.74平方米,共和一村XXX号XXX室、602室,每套78.04平方米,购置房源总面积为494.78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源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600元,总房价款为1,286,428元;甲方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上述房源全部清理整修完毕,确保房屋正常进户,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房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进户手续,甲方并与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结清空关费,该房供55号基地三期使用;2、2002年6月27日银行单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286,428元;3、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开具共和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房款发票176,124元,开具共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房款发票202,904元;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共和一村XXX号XXX室已过户至李川露、陈炜名某,共和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过户至吴美莲、曹江名某,该两套房屋并非由原告出售;5、上海大柏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产权单位、甲方)与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留单位、乙方)签订的《单位保留成套住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保留使用权的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房屋座落为共和一村XXX号XXX室、502室、602室,等等;6、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大柏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相对调保留共和一村XXX号XXX室、502室、602室房屋;上海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互相对调保留共和一村XXX号XXX室、502室、602室房屋;证明该三套房屋系以调用的方式转给了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7、2003年7月12日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沈春明(买受人、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共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8、2007年6月13日沈春明(卖售人、甲方)与李川露、陈炜(买受人、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共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9、1999年10月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甲方)与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共和五村XXX号XXX室、6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等等;10、上海大柏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产权单位、甲方)与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留单位、乙方)签订的《单位保留成套住房产权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现保留使用权的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房屋座落为共和五村XXX号XXX室、304室、404室、504室、604室房屋,等等;11、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委员会与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互相对调上述五套房屋,证明该五套房屋系以调用的方式转给了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2、2003年7月12日上海金谷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沈春明(买受人、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共和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沈春明后将房屋出售。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并履行。原告已付清该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原告主张其并未获得共和一村XXX号XXX室及共和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因该两套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某,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房款379,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上海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