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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中良与董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良,董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袁中良。委托代理人:卢丽君。被告:董金堂。原告袁中良诉被告董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中良起诉称:被告董金堂先后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董金堂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金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袁中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董金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董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中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董金堂向原告袁中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董金堂再次向原告袁中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董金堂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董金堂向原告袁中良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金堂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袁中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中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