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邵××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邵××,农民。被告张一×,农民。原告邵××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多年来一直非常惧怕被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因孩子现在已经成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继续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二十多年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慎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