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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4月22日出生,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1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2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松原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4月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苏某某、苏某、张某某等人在东胜区某足疗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使用斧头、菜刀、镐把等工具相互殴打,致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颞部、左上臂、左前臂多部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予以谅解并不追究其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民事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苏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