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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文西诉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西,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贺文西,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丽,经理。被告朱保全,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文西诉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朱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西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朱保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单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西诉称,我是被告朱保全的雇员,2014年11月16日驾驶豫N828**/豫NA9**挂货车,沿永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郑店西约500米路段时,发生货车侧翻导致贺文西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文西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朱保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朱保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了44532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因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在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存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各种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贺文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驾驶证及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从业者;3、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花费情况;7、曹海霞身份证、户口本及陪护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9、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贺文西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期限60日;10、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保全和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朱保全已垫付医疗费44532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原告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贺文西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事故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2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在2015年3月份出具事故证明不符合正常逻辑。证据4保险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能够显示保单上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如果原告或者被告提供行车证,请求法庭核实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与保险单上一致,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年检并且合格,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证据9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10有异议,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贺自豪与原告存在抚养关系。证据11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朱保全对原告贺文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贺文西驾驶豫N828**/豫NA9**挂货车,沿永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郑店西约500米路段时,发生货车侧翻导致贺文西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文西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保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贺文西系朱保全的雇员。贺文西现年39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4532.25元(被告朱保全支付)。因交通事故致贺文西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900元。贺某某系贺文西的儿子,现年14岁;董文英系贺文西的母亲,现年67岁,有两个子女,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予以赔偿。雇主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豫N828**/豫NA9**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贺文西作为豫N828**/豫NA9**挂货车的驾驶人,在行驶途中导致交通事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贺文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和2014年交通运输平均工资为45823元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9792.31元、1202.87元、4009.55元,医疗费4453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为133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2150.1元。因该案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保全辩解垫付医疗费应返还问题,因二被告没有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文西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453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2150.1元、误工费9792.31元、护理费1202.87元、后期护理费4009.55元,以上共计13280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贺文西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贺文西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