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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宗伯与熊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伯,熊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彭宗伯,男,生于1949年6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玉兰,女,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智敏,男,生于1957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跃明,男,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原告彭宗伯诉被告熊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伯及委托代理人张顺琼,被告熊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陈智敏、唐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宗伯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广安区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房屋的“两证”因客观原因却迟迟未办理。现在被告出卖的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两证”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办理位于广安区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熊玉兰辩称:1、《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出卖的是广安区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房屋,但某某号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2、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依据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是不能买卖的。3、诉争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未取得被告丈夫同意,应当予以撤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熊玉兰(甲方、卖方)与彭宗伯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之房屋从底层到顶层全部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整个房屋系砖混结构两楼一底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1.4㎡。二、房屋四至界限,东临空地,西临新和街,南临杜某某、北临罗某某。三、整个房屋售价伍万伍仟元正,其款乙方先于2006年11月12日付壹万元给甲方,2007年6月乙方再付肆万元甲方,其余伍仟元待甲方办理好房产证交给乙方时付清。四、甲方已安装好的此房的水管及电灯线路和电视的闭路及电话等全部无偿给乙方使用。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谁方违约,乙方预先交给甲方的壹万元,乙方不要,甲方违约,付两万元给乙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彭宗伯向熊玉兰交付了壹万元,熊玉兰将实际坐落于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202、302的两楼一底房屋交付给了彭宗伯。嗣后,彭宗伯再次向熊玉兰支付肆万元房款。2010年3月11日,熊玉兰取得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某某-202、302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54.0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广安区某某镇处理房屋权属遗留问题工作时,针对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房屋,某某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广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检意见为“未发现基础、主体变形,可满足使用要求”,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某某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为“符合规划,拟同意按遗留问题处理”。审理中,原告称如果被告不支付出售房屋产权证办理及过户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税费,其自愿垫付办证及过户中产生的所有税费,但保留依法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广市国用(2010)第02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广安区某某镇办理房屋权属遗留问题工作流程表》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出卖的是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两楼一底的房屋,但被告实际交付及原告实际接收的系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两楼一底的房屋,故仍应当认定双方交易的系某某号两楼一底的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多年,应当认定被告的丈夫已经知晓并追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部门已将案涉房屋权属办理按遗留问题处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能够办理。另外,虽然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过户前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将房屋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后即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因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及过户手续而支付的税费,可另行依法请求解决。综上,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万元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位于广安区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房屋的产权证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新和街某某号、某某-202、3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彭宗伯名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玉兰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