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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封燕与李致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燕,李致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封燕,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致渝,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封燕与被告李致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致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燕诉称,2012年初以来,封燕多次向李致渝提供摩托车配件,但封燕与李致渝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是按照先货后款的交易惯例进行买卖。2012年5月27日,综合之前所有送货,李致渝统一向封燕签收了一份送货单,其中载明了货物品种及金额,但李致渝未付款。此后,封燕基于对李致渝的信任,继续向李致渝供货,李致渝于2013年2月9日,又对封燕的送货品种和金额进行了确认。李致渝长期拖欠货款33328元已给封燕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封燕多次电话联系要求支付货款,李致渝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现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李致渝立即向封燕支付货款3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致渝承担。被告李致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致渝自2012年初开始陆续向封燕购买摩托车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5月27日,李致渝收到封燕提供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写明金额2000元未付。2013年2月9日,李致渝收到封燕提供的货物后,再次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写明金额30028元未付。嗣后,封燕多次向李致渝电话催收货款,李致渝至今未向封燕支付货款,封燕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送货单、录音材料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致渝向封燕购买摩托车配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封燕履行供货义务后,李致渝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封燕起诉要求李致渝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328元,但庭审中,封燕举示的两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为32028元,封燕举示的录音材料也无法证明李致渝除送货单上的金额外,尚欠其他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封燕不能证明李致渝所欠货款的总金额为33328元,故李致渝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32028元。李致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致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封燕货款32028元;二、驳回原告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360元,共计1894元,由原告封燕负担34元,被告李致渝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