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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与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陈榕晖,阮碧玉,上海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谢斌,林岚,李强,许佳淑,周妙姬,周华治,郑正盛,黄芸,张诗校,陈武容,阮王辉,黄德群,陈惠清,陈佛全,孙钗珍,肖孙清,周少花,何孙富,陈爱玲,郑琼,汤招华,叶晓明,李先洪,张积容,许家国,彭柳英,阙清慧,周孙齐,江清玉,吴守华,陈秀容,李成英,张其友,郑辉,侯书雅,吴文锋,张光柳,徐林明,林春桃,陈奇,王莹,XX辉,陈秀琴,陈华,阮玉霞,叶妙传,阮士玉,郑朝华,李碧霞,郑松献,郑江萍,魏青东,肖秀玲,谢朝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89号。代表人黄银花,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5106室。法定代表人周华治,总经理。被告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内5-6室。法定代表人陈榕晖,总经理。被告陈榕晖,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碧玉,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郑维雄,总经理。被告郑谢斌,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岚,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佳淑,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妙姬,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治,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正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芸,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诗校,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武容,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王辉,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德群,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惠清,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佛全,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孙钗珍,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孙清,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少花,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何孙富,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爱玲,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琼,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招华,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晓明,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先洪,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积容,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家国,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彭柳英,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阙清慧,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孙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清玉,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吴守华,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秀容,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成英,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其友,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辉,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侯书雅,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吴文锋,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光柳,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林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春桃,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奇,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莹,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XX辉,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秀琴,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玉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妙传,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士玉,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郑朝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碧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松献,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江萍,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魏青东,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肖秀玲,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谢朝珠,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益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下称南平滨江建行)与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建烁公司)、上海中特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中特公司)、陈榕晖、阮碧玉、上海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兴公司)、郑谢斌、林岚、李强、许佳淑、周妙姬、周华治、郑正盛、黄芸、张诗校、陈武容、阮王辉、黄德群、陈惠清、陈佛全、孙钗珍、肖孙清、周少花、何孙富、陈爱玲、郑琼、汤招华、叶晓明、李先洪、张积容、许家国、彭柳英、阙清慧、周孙齐、江清玉、吴守华、陈秀容、李成英、张其友、郑辉、侯书雅、吴文锋、张光柳、徐林明、林春桃、陈奇、王莹、XX辉、陈秀琴、陈华、阮玉霞、叶妙传、阮士玉、郑朝华、李碧霞、郑松献、郑江萍、魏青东、肖秀玲、谢朝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滨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辉、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烁公司等59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滨江建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保理(有)字18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2012年建平滨应收登字18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2400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受让被告中特公司对买方即被告建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计11063752.1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特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8800000元,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特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买方建烁公司。2012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买方建烁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2012建平滨应收转通知字18-2号)回执。后,被告建烁公司拒绝支付应收账款债权,被告中特公司也拒绝回购债权。被告陈榕晖、阮碧玉为被告中特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含保理业务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亿元,双方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银兴公司为被告中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含保理业务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2亿元,双方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谢斌等为被告中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含保理业务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2亿元,双方签订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保理合同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5条第2款、第55条之规定,被告建烁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因被告建烁公司拒绝支付应收账款,而被告中特公司也拒绝回购债权。上述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担保陈榕晖、阮碧玉、上海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郑谢斌等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烁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11063752.11元。2.被告中特公司在保理预付款7141771.3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被告建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7141771.38元及利息597908.99元,合计7739680.37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合同标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其余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保理预付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3.被告银兴公司等其余57名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列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榕晖、阮碧玉在最高限额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银兴公司等其余55名被告在最高限额1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烁公司等59名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保理(有)字18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2012年建平滨应收登字18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特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2400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受让被告中特公司对被告建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计11063752.11元。双方还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方提出争议,或买方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南平滨江建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中特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甲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当乙方根据合同要求甲方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在甲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乙方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甲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特公司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建烁公司。次日,原告收到被告建烁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2012建平滨应收转通知字18-2号)回执,建烁公司在回执中写明:我公司知悉贵行为该合同/商业发票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并保证在合同涉及的交易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日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特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8800000元,2013年6月2日,预付款到期,被告建烁公司未支付应收账款债权,被告中特公司也未回购债权。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中特公司尚欠保理预付款本金7141771.38元,利息597908.99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榕晖、阮碧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中特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亿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银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2亿元。同日,被告郑谢斌、林岚、李强、许佳淑、周妙姬、周华治、郑正盛、黄芸、张诗校、陈武容、阮王辉、黄德群、陈惠清、陈佛全、孙钗珍、肖孙清、周少花、何孙富、陈爱玲、郑琼、汤招华、叶晓明、李先洪、张积容、许家国、彭柳英、阙清慧、周孙齐、江清玉、吴守华、陈秀容、李成英、张其友、郑辉、侯书雅、吴文锋、张光柳、徐林明、林春桃、陈奇、王莹、XX辉、陈秀琴、陈华、阮玉霞、叶妙传、阮士玉、郑朝华、李碧霞、郑松献、郑江萍、魏青东、肖秀玲、谢朝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特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2亿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平建行提供的2012年建平滨保理(有)字18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012年建平滨应收登18号《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书》《预付款支用回单》《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2年建平滨高保字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建平滨高自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款“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方提出争议,或买方因任何原因不付款等),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乙方(南平滨江建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中特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甲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第二十六条“当乙方根据合同要求甲方回购时,甲方有义务立即按以下回购价款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乙方已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已从买方处收回的部分应收账款+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未结清的应收账款管理费+未结清的发票处理费+逾期违约金+其他乙方有权收取的费用。在甲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乙方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甲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之约定,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被告中特公司负有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即被告中特公司对保理预付款仍负有最终的还款责任。另《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在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无条件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定义约定中,也明确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特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现原告南平滨江建行已依约向中特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88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受让中特公司对建烁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法按期收回,故原告主张中特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付的保理预付款本金7141771.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约定的罚息,至2014年4月4日为597908.9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兴公司等自愿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为中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上述保证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二十六条“。在甲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乙方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甲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第二十七条第1款“应收账款管理费:对每笔应收账款,乙方按应收账款票面金额的6‰向甲方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之约定,原告虽然受让了被告中特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但其仅是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于被告中特公司形成内部信托关系,且原告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预付款本息,余款亦应返还给中特公司。另,当原告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中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中特公司清偿全部保理预付款本息前,原告仍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或担保保理预付款本息等到清偿,故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系为保理预付款本息清偿作担保,其与保理预付款为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即让与担保关系。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被告建烁公司在其所负债务11063752.11元范围内,对中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烁公司等59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特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7141771.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约定的罚息,至2014年4月4日为597908.99元,此后利息按编号“2012年建平滨保理(有)字18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榕晖、阮碧玉在最高额1亿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谢斌、林岚、李强、许佳淑、周妙姬、周华治、郑正盛、黄芸、张诗校、陈武容、阮王辉、黄德群、陈惠清、陈佛全、孙钗珍、肖孙清、周少花、何孙富、陈爱玲、郑琼、汤招华、叶晓明、李先洪、张积容、许家国、彭柳英、阙清慧、周孙齐、江清玉、吴守华、陈秀容、李成英、张其友、郑辉、侯书雅、吴文锋、张光柳、徐林明、林春桃、陈奇、王莹、XX辉、陈秀琴、陈华、阮玉霞、叶妙传、阮士玉、郑朝华、李碧霞、郑松献、郑江萍、魏青东、肖秀玲、谢朝珠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上海中特经茂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所负债务11063752.11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1元,公告费750元,均由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59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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