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山。委托代理人张建敏(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标。委托代理人金力(特别授权),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倪敏(特别授权)。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享纸��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9830元(车损)。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当提供定损照片。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完毕,因此本案中交强险应当扣除20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16时13分,李文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浙江省安吉县白岗线8KM+100M地段与孙坤伦驾驶的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安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坤伦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文光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李文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李文光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坤伦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已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全部赔完,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非人民币8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浙江富享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