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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桂芬与陈登辉,伍冬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芬,陈登辉,伍冬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冯桂芬。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辉。被告伍冬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原告冯桂芬诉被告陈登辉、伍冬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冯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辉、伍冬虹、人保佛山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芬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陈登辉驾驶的粤X×××××号车与周某某驾驶的粤J×××××号车(搭乘原告冯桂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登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粤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116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误工费9720元(2700元/月÷30天×108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177.41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登辉、伍冬虹、人保佛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317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登辉、伍冬虹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粤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登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周某某,请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周某某预留部分款项。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规定,我公司仅对本次事故所引起的疾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在此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的自费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无与佛山市顺德区某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6.交通费,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8.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般地区标准32598.7元/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原告冯桂芬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单、陪护证明、放射检查报告书原件各一份、诊疗证明书原件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三份、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677.3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4.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顺德中医院)调取的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冯桂芬: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登辉、伍冬虹、人保佛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治疗的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周某某驾驶的粤J×××××号车(搭乘原告冯桂芬)与被告陈登辉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某某和原告冯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控制及交警指挥的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登辉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致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桂芬没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23日,原告冯桂芬在顺德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40.21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冯桂芬在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8-11肋骨骨折;2.高血压Ⅰ级等自身疾病。入院后,顺德中医院予卧床休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同时,顺德中医院对原告冯桂芬的自身疾病进行了相应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冯桂芬花费住院医疗费11396.89元,其中原告冯桂芬治疗自身疾病花费80.81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顺德中医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为此花费门诊费140.21元。上述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医疗费为11596.5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桂芬右侧第8-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冯桂芬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桂芬是城镇居民。粤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伍冬虹,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先由原告冯桂芬获得赔偿,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11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误工费4630.67元(1510元/月÷30天×92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陈登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粤X×××××号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医疗费1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39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4396.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630.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0328.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28.07元(80328.07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4396.5元。因原告并未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登辉承担30%的责任。因粤X×××××号车向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赔偿原告1318.95元(4396.5元×30%)。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登辉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伍冬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伍冬虹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芬90328.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桂芬1318.95元;三、驳回原告冯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77元(原告冯桂芬已预交),由原告冯桂芬负担11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冯桂芬,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