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启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66号罪犯张启明,广西贺州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贺八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张启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4年8月27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该犯从事首饰加工劳动,服从工种安排,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劳动积极肯干。2013年9月11日至今,每月均完成劳动任务。劳动表现一贯较好。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认真,期末各科考试成绩均合格。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张启明减刑十个月九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启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明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累计获奖励分78.00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