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执字第0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钟贤德诉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执字第00004-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沙洋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271690.63元至本院在农行湖北省荆门市分行沙洋农场支行17-556201040000129的账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士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