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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一茶馆内与人打扑克娱乐时,因被害人万某插言,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把砍刀追砍万某,追至快上堤的树林处将万某的头部、右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万某经济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打牌时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斗殴,最终致被害人万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是事后自己让周围围观的人报警;与被害人万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款项,等同于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一茶馆内与人打扑克娱乐时,因被害人万某在旁边看牌插言,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蒋某某被万某打了几拳。随后,二人被围观群众劝解开来,蒋某某便返回自己家中取出一把砍刀追砍万某,追至江堤上的树林处时,蒋某某将万某的头部、右手腕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害人万某通过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砍伤万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2014年11月24日,经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于同日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接到万某报案的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28分,在江陵县郝穴镇一茶馆内,蒋某某与人打扑克娱乐时,旁观者万某插言,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蒋某某从旁边家中拿出一把砍刀跟着万某赶至大堤脚下,将其砍伤,随后,民警接警及时赶到现场,将蒋某某当场抓获。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华某丁”及蒋姓男子等四人在茶馆斗地主,万某在观看时插言,姓蒋的和万某遂起争执,万某用拳头打了蒋姓男子的头部,后蒋姓男子往其餐馆走去,万某往江堤方向走。不久,万某听到旁边的人喊“快跑,他拿刀出来了”。万某回头一看,蒋姓男子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跟过来,万某朝堤旁树林跑去,后被追赶上。万某右手及头部被砍伤,双方扭到在地时被围观人拉开。万某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4.证人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华某甲在茶馆看人打牌时,突然看到蒋某某和万某争吵起来,万某打了蒋某某几拳,蒋某某回自己餐馆内拿出一把生锈的无柄长型砍刀追砍万某。万某的头部及右手腕被各砍一刀。华某甲在劝解时,将蒋某某手中的砍刀拿了过来,扔在了树林里。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7时,何某的茶馆里李某、华某乙、张某及蒋某某在斗地主,“万老板”在观看时多言,教人出牌,蒋某某说其不应多嘴后两人发生口角。在吵打过程中,蒋某某被打了几下,两人被劝开后,蒋某某从餐馆里拿出一把半米长的生锈砍刀追赶“万老板”,在堤边树林追上后将“万老板”的头部及手腕各砍了一刀后离开,围观群众拨打了报警及求救电话,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走。6.证人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7时,华某乙在茶馆与蒋某某等人斗地主时,旁边看牌的万某插言,说该出不该出,蒋某某便和万某起了争执,并在茶馆外动了手。后蒋某某因被打了几下不服气,从自己的餐馆里拿出一把砍刀追赶万某,两人进了堤边的树林,华某乙赶到时,看到万某倒在地上,头部、手部都在流血,围观群众拨打了“110”及“120”电话。7.证人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7时,蒋某某在斗地主时因“燕某”在旁边围观插嘴,两人打了起来,后蒋某某觉得自己打架吃了亏跑回自己的餐馆里拿一把砍刀追赶“燕某”至堤边树林里,过了一会,蒋某某回来后,大家说他把人砍了,华某丙就前去看,看到“燕某”的手及头被砍伤,公安民警后来现场将蒋某某带走。8.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9.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医鉴字第106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荆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万某的受伤情况。11.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有的调解协议及万子孔的收条证明:蒋某某赔偿万某医疗费2万元。12.江陵县公安局江公(郝)行决字(2014)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某某因砍伤万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13.被告人蒋某某、被害人万某的户籍身份证明。1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自己在茶馆打“斗地主”,万某在一旁插话,遂与其发生争吵,被万某打了后,自己回去拿了一把砍刀,往堤上追赶万某,追上堤后因没有看到万某,便朝堤上的树丛砍,砍到万某后,万某便出来将其扑倒在地,后被围观人员拉开。随后,蒋某某让周围人员报警;自己已赔偿万某医疗费2万元。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同于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经查,二人达成的协议中,被害人万某并未作出谅解被告人蒋某某的意思表示。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是自己让周围围观人员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不能明确指出是让围观人员中的具体哪一个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材料反映出报案人员为被害人万某,且该接受报案程序合法,故应当以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材料进行认定。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予处罚。被害人万某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曾川英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