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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秋季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与他人同居两年,给我造成精神痛苦,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原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离家后与他人同居,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