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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三北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吴礼君、张美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君,张美容,吴时德,宁波三北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容。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时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北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华。上诉人吴礼君、张美容、吴时德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5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产品托运至武汉市,由上诉人吴礼君收货时付运费和货款,因此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经营的商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硚口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三北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交付货物,故履行义务一方为卖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约定履行地”的理解有误,其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