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小洪与陈夏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洪,陈夏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曹小洪。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夏弟。原告曹小洪诉被告陈夏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陈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洪诉称,被告系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1月原告委托丈夫姜耀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28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事后原告支付房款7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刻将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3,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被告陈夏弟辩称,姜耀华从起诉后一直到被告家里要70万元,说房子不要了,要钱,故被告开了一张70万元支票给姜耀华,5月30日可以兑现。后来姜耀华又把被告带到中介公司,要求被告把房子卖给案外人郑某某。郑某某已支付被告大部分房款,故应当履行被告与郑某某间的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为被告拆迁后所得,目前未办理小产证。2014年1月原告委托丈夫姜耀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96万元,于同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同年1月29日支付房款35万元,房屋交接当日付15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房款2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日起28日内将房屋腾空,户口迁出,结清水、电、煤、电讯、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自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事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70万元。由于被告需先行支付拆迁公司约39万元才能拿到房屋钥匙,故被告未能在28天内向原告交房。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5月4日早上7点不到,姜耀华到被告家敲门,说和中介讲好,能拿到70万元,至于被告要付给拆迁公司的392,000元,这笔钱郑某某可以支付,姜耀华一定要叫被告去,被告说没有空,姜耀华叫被告一定要去,不让被告走掉,一直跟着被告。被告只好和姜耀华到中介公司,被告把法院的材料也一起带去,郑某某也在中介。中介问姜耀华愿不愿意到法院撤诉,姜耀华说拿到70万元就撤诉。当天被告与郑某某签订协议后,姜耀华、郑某某、被告、中介一起到拆迁公司确定交纳392,000元,然后几个人一起回到中介公司旁边的浦发银行,郑某某把钱汇给被告,被告马上把钱汇给了拆迁公司。姜耀华看到被告汇好钱了,就走了,中介给姜耀华打电话,姜耀华不接,被告就打了110,110过来记录了此事。第二天,大家又到中介公司,姜耀华也来了,由于姜耀华要加钱,谈不拢,姜耀华就又走掉了。第三天,郑某某拿到了钥匙,并把70万元给了被告。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宇祥及郑某某到庭作证。张宇祥系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明姜耀华打电话到中介公司,说房子不想要了,让证人帮他转卖。后来,郑某某到中介说要买房,证人就把系争房屋介绍给郑某某,带他看了下相同类似的房子后,郑某某说要系争房屋,证人就联系被告和姜耀华,一起和郑某某签了协议。姜耀华表示他只要拿到70万元就可以了。被告和郑某某约定的房价是123万元,郑某某在付了392,000元给动迁公司后,姜耀华就跑掉了,后来又说要80万元,后来又涨到80多万元。郑某某在付给被告房款70万元后,郑某某拿到了钥匙,大家一起到物业去交房的时候,发现房子的锁被姜耀华换掉了,现在有人在住,但不知道是谁住。原告称张宇祥的证言不可信,因为张宇祥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为了收中介费,他想促成交易。郑某某称3月21日,证人到中介公司看到系争房屋要出售,5月4日,姜耀华、被告、郑某某夫妻、中介公司2个员工在一起签订了协议,总房价123万元,证人一共支付了113万元。还有10万元约定等过户后付给被告。其中有一笔392,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动迁公司。付了392,000元之后,姜耀华反悔走了。后来物业公司拿钥匙带证人去验房,发现门锁被换了。物业公司说是姜耀华找人开锁,把房子出租给人家,现在有人住在里面。原告称证人的讲法基本可信,证人关于姜耀华的事情都是听说,听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提供录音及照片,证明姜耀华要求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给郑某某,并一起到中介公司去。原告称录音中确实是姜耀华和中介的对话,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姜耀华没有同意把房子卖给郑某某,也不能说明是姜耀华把郑某某叫来交易,但能够证明中介明知房子有障碍,产权有争议,原告已经在诉讼,诉讼输赢都有可能造成交易不能的状态,中介没有对交易条件好好审核,被告与郑某某间的交易不应该发生,中介应该对交易承担责任。另一段录音中原告是不同意只拿70万元的,原告表达过要80万元或85万元,因为存在经济损失。照片属实,但姜耀华到达中介公司,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另原告称姜耀华确实拿到被告70万元的支票。拿支票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的信用极其质疑,在交易中会产生很大的损失,70万元的支票应该是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款,不是还给原告的房款,赔偿之后,交易还要继续。另外对支票兑现的可能性,也严重质疑。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据、产权信息、动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录音、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8日内交房,事后由于被告未能向拆迁公司支付39万多元,不能取得房屋钥匙,也不能向原告交接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姜耀华从被告处取得了70万元的支票,说明其同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且同意将房屋另行出售给郑某某,以便可以从被告处取回房款。事实上姜耀华之后一起到中介公司处,在被告与郑某某签订协议时也在场,对被告与郑某某的交易过程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其也明知被告本人不会向拆迁公司支付钱款,而是由郑某某出资向拆迁公司支付了39万多元,才能实际取得房屋。上述行为均说明姜耀华是明知且同意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给郑某某,而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也不再履行。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交房等,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被告间的房款返还等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可以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小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曹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