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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党武支行与张忠洪、方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党武支行,张忠洪,方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党武支行(简称村镇银行),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党武街上109号。负责人李佳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佳,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张忠洪。被告方志英。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忠洪、方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洪、方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忠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5J2014021201),约定被告张忠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一汽大众CC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被告方志英作为张忠洪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已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11.59元,产生逾期罚息10205.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11.59元、罚息10205.6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洪未答辩。被告方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忠洪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5J2014021201)一份,约定被告张忠洪向原告村镇银行贷款25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0%,即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二期归还本金(2014年8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00元)。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志英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张忠洪提供自己所有的两辆车(分别为:贵A×××××号东风雪铁龙牌及贵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各一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忠洪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逾期利息3911.59元、罚息10205.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1、被告张忠洪、方志英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借款凭证,逾期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张忠洪借款250000元,被告张忠洪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本金逾期未归还,被告张忠洪应及时偿还该100000元本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911.59元及罚息10205.65元。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志英亦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对张忠洪上述付款义务,方志英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洪、方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党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911.59元、罚息10205.65元(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忠洪、方志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诗瑶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