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号。负责人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委托代理人赵领刚(被告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珊珊、陈家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融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3月22日融汇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宏兴园2-5-203的二手房一套,贷款年限30年,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40年12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5.2190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宏兴园2-5-20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物并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给付被告贷款469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就多次未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累计11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杨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694.32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23741.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杨芳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给付的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家中出现了经济问题,所以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借款人立即清偿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原融汇支行)与被告杨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7694.32元、利息和罚息23741.29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计息);三、如被告杨芳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可以与被告杨芳协议以被告杨芳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宏兴园2-5-203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4186元,由被告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