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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胜利与朱晓伟、雷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利,朱晓(小)伟,雷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于胜利,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被告:朱晓(小)伟,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被告:雷红云,女,汉族,1970年9月3日生。原告于胜利诉被告朱晓伟、雷红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利,被告朱晓伟、雷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利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朱晓伟向我借款现金4万元,当时约定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06年5月23日前将本息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向我支付本金及利息,我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晓伟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05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伟辩称:这份借据是我通过贾春阳的介绍借原告的钱,这份借据是当时我和雷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做生意借的钱,当时因为资金紧张,房子也刚盖好,就通过贾春阳借了这笔钱。借款后我把现金给雷红云了,当时做生意是雷红云管账,我管外,她管内。后来我和雷红云离婚,这笔钱一直没还。雷红云说离婚了,债务她不承担。现在我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职业,在外打工生存艰难,现在家里的房子、生意、店铺都是雷红云拿着,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这账是我们离婚前的债务,不是我自己私自从原告处借的钱,希望法院把事情弄清楚。被告雷红云辩称:我和朱晓伟2003年就开始生气,他就经常不回家住,他和别人租了房子住在外面,这种情况一直延续了三年。当时做生意是我管账不错,2006年离婚了,协议说谁的帐谁还。我和于胜利根本不认识,借原告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没给我说过,这钱也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这事和我没有一点关系,我不应当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朱晓伟因急需用钱,通过贾春阳介绍,向原告于胜利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于胜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0.01元/月计算,使用期为陆个月,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到期。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朱小伟2005.11.23日见证人:贾春阳11.2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晓伟讨要未果,诉至我院。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朱晓伟和被告雷红云在新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除以朱晓伟名义在银行的贷款十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外,以朱小伟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归朱小伟所有,以雷红云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归雷红云所有。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晓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晓伟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朱晓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晓伟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伟辩称该借款系其与被告雷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其提交的笔记本上记录的借款仅说明被告雷红云知晓2003年7月22日向贾春阳借款5万元的情况,且证人贾春阳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故该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即朱晓伟在2005年11月23日向于胜利借款4万元,被告雷红云知情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朱晓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雷红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在借款时被告雷红云并不知情,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雷红云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朱晓伟辩称要求被告雷红云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胜利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