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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立众与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1198号原告王立众,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王立众与被告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众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众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王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良村东兴路136号的房屋出售于我,房价50万元。当日,该合同由易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继续租住一年,为方便被告的生活,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然而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了解相关部门,由于被告的上述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将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同意,但总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立众与被告王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50万元购房款,被告王生以无房居住为由,仍租赁此房屋居住。由于上述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生至今未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立众与被告王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易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出售房屋声明,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众非易县城管处良村居委会居民,其与被告王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应认定无效,原、被告据此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利益均应互相返还。原告王立众已经给付了被告购房款50万元,现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生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立众购房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