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张仙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晓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张仙,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晓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章张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谭玲玲。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被告沈晓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旭。原告章张仙诉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沈晓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巨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沈晓洲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张仙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巨星公司承建的钦州丰汇广场项目部任工地施工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地现场各班组的协调和工程质量的进度,以及牵头组织自检、互检工作,同时配合甲方监理落实工程的验收等工作,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车费等全年补贴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合计52000元,余款53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上述工资,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其应履行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3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巨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认可。沈晓洲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所以对沈晓洲招工的情况被告是不知道的,而且沈晓洲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晓洲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认为第一被告是原告的聘用主体,原告是在钦州丰汇广场工地项目部工作的,不管是劳务还是劳动关系,都是与第一被告发生的关系,沈晓洲只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核对。2、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和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并且要求第二被告退场并结算了所有农民工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的报酬。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落款为浙江巨星丰汇广场项目部、加盖有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丰汇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被告沈晓洲署名的《章张仙钦州丰汇广场工地上班结账情况》1份,载明内容为原告的工资计算情况及余下还可支付5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章张仙钦州丰汇广场工地上班结帐情况1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要求分部工程验收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1份、浙江巨星钦州丰汇广场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内部职务职责范围复印件1份,被告巨星公司提供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复印件和承包承诺书各1份,被告沈晓洲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晓洲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晓洲虽辩称其与被告巨星公司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沈晓洲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晓洲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张仙劳务报酬5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沈晓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