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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林洪铭、韩胜利、邬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林洪铭,韩胜利,邬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智勇,男。被告:林洪铭,男。被告:韩胜利,男。被告:邬淑芝,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林洪铭、韩胜利、邬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洪铭、韩胜利、邬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洪铭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洪铭又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贷款由被告韩胜利、邬淑芝共同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木兰小区32号456门市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二笔贷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洪铭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韩胜利、邬淑芝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洪铭、韩胜利、邬淑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洪铭(借款人)、邬淑芝(抵押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2012年)第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被告邬淑芝以其与被告韩胜利共同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的门市房(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37**号),为被告林洪铭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要限额为2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另查,2012年8月7日、9月14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洪铭(借款人)、邬淑芝(抵押人)、韩胜利(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邬淑芝、韩胜利共同所有的上述门市房为被告林洪铭向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被告林洪铭(借款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年)第08290002387号、(2012年)第09290003106号《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分别简称2387号合同、3106号合同)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每笔1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2387号合同决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7.95%。3106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8.0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9月29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共计20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洪铭未依约还款。2012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确认书、抵押清单、中国银监会文件、大连银监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洪铭与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和被告林洪铭、邬淑芝、韩胜利签订的最要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洪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胜利、邬淑芝提供其共同所有的门市房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林洪铭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7.95%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7.95%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5%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5%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林洪铭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权对被告韩胜利、邬淑芝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木兰32号一层456号(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37**号)的门市房拍卖、变卖或折价,在260万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韩胜利、邬淑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洪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