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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美,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王建美。委托代理人孙晓利。被告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冒宇。原告王建美与被告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利、被告许红、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美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许红驾驶苏F519**号小型轿车,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苏F7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许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美不负该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3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被告许红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52分左右,被告许红驾驶苏F519**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绣品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建美驾驶的苏F7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王建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许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美不负该事故责任。许红驾驶的苏F51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6047.74元。出院后,原告两次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就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支出医疗费92元、于2015年5月5日支出医疗费1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建美在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王建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许红驾驶的轿车与王建美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建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建美主张2635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12394734(金额为10元)、0012394735(金额为82元)的两张票据没有门诊病历或摄片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6262.74元。2、营养费,原告王建美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30天。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30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美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计3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王建美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151.16元/天计算161天计24336.76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6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14年8月-10月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南通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及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纺织业行业标准9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的休息期限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152元。5、护理费,原告王建美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97.7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5931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只认可7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情形,故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机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王建美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无异议。7、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理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建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656.74元。其中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75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16904.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2965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96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裴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