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宗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喻显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建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建及其辩护人喻显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宗建预谋制造毒品,先租住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三段361号凤凰馨苑1803号出租房屋为制毒窝点,后又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及制毒工具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制造。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制毒窝点门口将正欲离开的被告人刘宗建挡获归案。并先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1803号租住房内、其位于凤凰馨苑103号的住处内查获其制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2.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852.3克;另在1803号房屋内查获其用于制造毒品的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料。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刘宗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其位于凤凰馨苑103号的住处查获其购买的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经称重共计82.31克。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宗建购买制毒工具、原料,利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宗建为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宗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宗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宗建对指控其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刘宗建持有的“麻古”毒品纯度低,应以纯度折算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2、刘宗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陈浩涉嫌强奸、抢劫案,构成立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宗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宗建在其姐姐刘某某出面租赁的��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三段361号凤凰馨苑1803号(以下简称1803房)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制出的成品毒品转移至其位于该小区103号(以下简称103房)的家中存放。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1803房门口挡获被告人刘宗建,从刘宗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422.6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88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7.34克的含量为64%,42.69克的含量为69%)、红色圆形片剂0.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1803房客厅冰箱内查获盛装有液体的黄色铁盆三个,液体分别净重1455.8克、1058.8克、337.7克(经鉴定,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2.05%、26.62%、22.88%),同时在房内还查获真空泵、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料。在凤凰馨苑小区103房查获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89.4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82.1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宗建的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3400元。另,200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宗建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4、称量笔录及照片。5、称量笔录及照片。6、租房协议载明刘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租赁房东王从飞凤凰馨苑小区1803房。租期一年。7、工作情况说明。8、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1日刘宗建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9、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宗建于1991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邱耀秀的证言证实,其是王从飞的妻子。2013年4月初,其将1803房租给了刘某某,租期一年。租期满后,刘某某交了租金继续租房,没有续签合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宗建的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关于刘宗建配合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陈浩涉嫌强奸、抢劫一案的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浩涉嫌抢劫、强奸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2015年3���1日该案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检举审批表、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青白江区公安分局红阳派出所办理陈浩涉嫌抢劫、强奸一案中,看守所应红阳派出所请求配合侦查,看管民警与陈浩同监的刘宗建等人进行谈话。2015年1月20日,刘宗建把从陈浩交谈中了解的陈浩一案有关案情报告给看管民警,在刘宗建与陈浩的谈话中,陈浩未告诉刘宗建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612.08克、液体2852.3克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2.3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宗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宗建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宗建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宗建的辩护人所提刘宗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浩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与刘宗建同监羁押,刘宗建配合公安机关向陈浩打听案情并报告给公安机关,因陈浩在与刘宗建的交谈中并未将其犯罪事实告诉给刘宗建,且陈浩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刘宗建向公安机关报告的陈浩案相关情况对该案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虽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刘宗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刘宗建具有立功表现,应从��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所提本案查获“麻古”的毒品纯度低,应以纯度折算刘宗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宗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系刘宗建制造毒品犯罪的联络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证据不能证实是其犯罪所得,不属于犯罪所得的没收范畴。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宗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