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惠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惠林,曾用名许伟林,无业。1998年1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惠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许惠林在本市滨湖区梁清路x号xx浴室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出售给姚某,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许惠林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惠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惠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惠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惠林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