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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书良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书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书良,男。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书良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关书良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关书良驾驶车牌号为豫R388**的摩托车沿G312国道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界碑陈路标处与曾国荣相撞,造成曾国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关书良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日,关书良被抓获归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解,因本次交通事故争议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关书良妻子李敬芝代替其支付给死者曾国荣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民事费用14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南宛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关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关书良驾驶豫R38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界碑陈路标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曾国荣相撞,造成曾国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书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关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日,关书良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3日关书良家属赔偿曾国荣家属145000元。2014年7月8日,关书良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388**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2010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有效期为10年。死者曾国荣,女,1942年5月3日生,2014年10月1日死亡,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陈营村马庄10组15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书良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理由为:本案二者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关书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形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免赔,也没有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关书良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关书良向法庭提交了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检察机关及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均予以了认定。三、原审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结合关书良在诉讼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认定:1、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2、丧葬费18979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关书良应当依法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书良总请求金额为122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下余金额为35218.28元,该金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书良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垫付款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关书良承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中肇事者存在逃逸情况,致使事故发生时肇事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已无法查明,上诉人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之后可向肇事逃逸者追偿,因本案被上诉人关书良肇事后逃逸,故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2、本案中被上诉人关书良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肇事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属于为了达成刑事谅解而自愿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依据受害人的损失来计算的,此损失中依法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因此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关书良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无免责及上诉人追偿的情形。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属于上诉人依法应予赔付的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关书良系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事由,同时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关书良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关书良支付86781.72元(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丧葬费1897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书良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垫付款共计86781.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411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关书良负担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