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55分,被告人宗某酒后驾驶辽C82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215公里加500米处(台安县民政局门前)时,因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辽C82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宗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抽取。经鉴定,被告人宗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55分,被告人宗某酒后驾驶辽C82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库二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库二线”215公里加500米处(台安县民政局门前)时,因忽视瞭望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辽C82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遂带其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宗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对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