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成宏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成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34号罪犯杜成宏,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家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杜成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5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杜成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杜成宏、证人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服装加工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2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93.5分。吴忠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该犯为强直性脊柱炎。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杜成宏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杜成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毒品犯罪且没有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成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