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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付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元章,冀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付某乙。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元章、被告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年前因被告思想空虚无视国家法律走上歧途给原告心理造成严重创伤,导致原告头脑受到严重刺激,患上了精神病,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自2010年12月至今,被告在外挣钱单过,对原告的病情和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00多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另外,原告现需要人看护,要求被告按照农民误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看护费1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告付某甲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某甲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付某乙辩称:2010年12月是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将被告从家中撵出来的,原告现在自己种着点地,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每月给付2000元太多,被告最多每月承担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书和残疾人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付某丁,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2010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单过。原告2012年10月23日经衡水市京大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付某乙现经营耕种4.6亩承包地,原告付某甲的1.9亩承包地由其父亲耕种。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付某甲患有二级精神残疾,需要被告扶养,被告作为丈夫应该对原告进行照顾并帮助其恢复治疗,被告自2010年12月离家后没对原告履行过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付某丁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也应对其母亲承担赡养义务,对于扶养费的标准以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232元确定为宜,由被告付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需要人看护,要求被告按照农民误工工资标准支付看护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43元的扶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