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037-1号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蒋永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陈近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国红人民陪审员 严德银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