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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0日6时许,王×(男,29岁,另案处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梧杖爱小区外098车位,使用专业盗车工具,盗窃事主张×(女,38岁)停放在该处的灰色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京P×)一辆。被告人张楠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车站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张楠又将该车出售给孟×(男,25岁,另案处理)。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张楠于2014年6月27日被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已发还事主张×。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许,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梧杖爱小区外098车位,盗窃事主张×停放在该处的灰色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京P×)一辆。被告人张楠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张楠又以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孟×,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张楠于2014年6月27日被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已发还事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楠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孟×、徐×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车辆转押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