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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汝与陈某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汝,陈某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马某汝,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被告:陈某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原告马某汝与被告陈某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汝起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9月相识,于2012年6月30日到清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了儿子陈某某。双方在婚前没有了解清楚,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就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被告还是一个脾气暴躁的人,经常因为一引起小事而殴打原告,并且还因吸毒被派出所拘留过。被告恐吓、干扰原告娘家人的生活,还在外面沾花惹草,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被告的做法令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14年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却不珍惜,还因犯罪于2015年春节前被公安机关拘留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马某汝与被告陈某炎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汝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提出过离婚诉讼并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炎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当庭提交一份保证书给原告,向原告保证我会好好改造。我没有吸毒。被告陈某炎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原清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了儿子陈某某。同居期间和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吸毒、在外面沾花惹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炎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判处有限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小孩陈某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全项、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没有相互体谅,没有设法修好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尚可相处,并生育了孩子,原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但是双方未予珍惜,当夫妻间出现矛盾时,没有很好地沟通与体谅,反而选择分开生活,被告不用心修好夫妻感情,而且还再次涉嫌犯罪,原告也没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岁止。被告明确不同意抚养。本院认为,现在被告因涉嫌犯罪仍在羁押期间,没有条件抚养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承担抚养费是法定义务,被告应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和经济水平,应酌情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汝与被告陈某炎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马某汝抚养,被告陈某炎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应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